■ 王玉玲「全国人大代表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行长」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强调,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金融改革、防控金融风险的指示精神,要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赋予地方政府相应金融监管职责,理顺中央与地方金融管理职权,提升地方金融监管质效,建议由国务院制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地方经济快速发展,地方金融或类金融业态不断涌现,风险也逐步暴露。根据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严格限定经营范围。在此基础上,为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各省份陆续成立了相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但是,我国尚未制定关于地方金融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导致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检查处罚、风险处置等职责时,往往面临监管依据不充分、执法手段不足等问题。鉴此,为适应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有必要抓紧制定出台《条例》。
切实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的需要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缺失,导致在加强地方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还存在诸多制度短板。一是由于缺乏对地方金融组织系统有力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外溢性和传染性问题比较突出,可能引发区域金融风险;二是缺乏对地方金融组织统一有效的监管协调,非法集资活动层出不穷,监管打击尚未形成合力,监管协调机制亟需建立;三是部分地方政府在落实金融风险处置和维稳处突职责方面重视程度不够,亟待通过立法压实地方政府属地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因此,加快地方金融监管立法,是切实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的迫切需要。
统一地方金融监管立法的需要
尽管部分省份已经或即将出台地方金融监管的地方性法规,但其覆盖面相对较窄,无法满足跨区监管、监管协调等方面需要。由中央统一对地方金融监管立法,有助于厘清中央与地方在金融监管、风险防范、非法集资活动处置等方面的职责边界,避免出现监管标准不一、地域分割等问题,实现中央与地方、各省份之间的有序监管协调。因此,中央多次明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则由中央制定。
明确监管对象
建议根据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明确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作为《条例》的监管对象。同时。《条例》中也应统筹考虑,对区域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目前尚无明确监管规则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规范。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责任与分工
建议按照中央关于“压实地方监管责任,加强金融监管问责”的要求,明确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属地金融监管职责,负责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和风险处置,牵头处置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对省级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具体工作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承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丰富监管手段
建议依照“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的原则,《条例》中应明确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和和变更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批,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同时,《条例》还应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管,进一步丰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风险处置和行政处罚方面的手段
来源:中国金融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