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
征集有效期:2020-06-08至2020-07-07
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管,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行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根据立法工作安排,经过前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市金融监管局组织起草了《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0年7月7日前,登录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jrj.beijing.gov.cn/)首页“互动交流”专栏,进入“人民建议征集”栏目,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行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由地方实施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
区域性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适用本条例关于地方金融组织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监管原则】本市地方金融监管应当遵循强化监管、防控风险、服务实体的原则,加强底线监管、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监管力量,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统筹本市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等重大事项。
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建立健全金融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区金融工作部门按照本区人民政府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
第六条【金融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金融业发展规划,支持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推动金融市场体系建设,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优化金融营商环境,安排专项资金,培育金融人才,促进金融资源聚集和集约高效发展,巩固提升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地位和功能。
第七条【金融创新】本市鼓励规范金融创新,推进金融科技创新,协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加强金融科技与专业服务创新示范区建设,推动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金融科技创新中心;支持现代信息技术在金融发展创新、地方金融监管中的应用,促进地方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八条【金融开放】本市支持金融改革开放,推动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和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改革开放政策先行先试;发展提升科技金融、普惠金融、绿色金融,支持资产管理、财富管理、数字金融、国际金融、专业服务等新金融增长点。
第九条【跨区域协作】本市推动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金融监管协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促进金融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十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行为,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投资者适当性教育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一般准入条件】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资质能力;
(二)具有从事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
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机构设立】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区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权限进行审核,并可以开展现场核查。
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按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别、业务范围和营业区域等。
第十三条【许可事项】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营业区域、企业章程等;
(四)变更持股5%以上股权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设立分支机构。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许可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备案事项】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授权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有关变更事项进行备案。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备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名称使用】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或者备案依法使用和标明名称。
未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交易所(中心)”等字样。
第十六条【经营诚信义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依规经营,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资产质量、风险准备、信息披露、反洗钱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第十七条【内部控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公司治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内部控制监督与评价机制。
第十八条【风险管理】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风险监测评估预警机制,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所经营金融业务的特有风险进行动态监测和分析评估,及时预警并予以有效应对。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建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相关制度,并可以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书面承诺承担地方金融组织剩余风险责任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风险报告与应对】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对预案,承担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的主体责任,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对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启动风险处置程序后,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禁止性行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三)未获得经营许可证,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金融营销】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金融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营销宣传,不得违反广告管理相关规定,不得非法或者超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或者诱人误解等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予以提示或者警示。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教育与争议处理】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开展投资者适当性教育,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风险,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争议处理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完善争议和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争议、受理投诉。
第二十三条【从业终止】地方金融组织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按要求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终止或者解散、不再从事地方相关金融业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行业自律组织】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明确自律、维权、服务、交流、协调等职责范围,并依据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诉求;组织行业交流培训;建立行业纠纷调解机制,督促会员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等。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一般规定】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区别不同情形,对地方金融组织采取检查、约谈、出具警示函、临时约束性措施以及查封、扣押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及相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等;
(三)询问地方金融组织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和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予以查封、扣押。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专业协助】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专业机构参与地方金融监管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及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不得泄露、传播和非法利用,执行国家金融安全保密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资产安全等事项的报告及其应对方案;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约谈】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约谈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区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委托,可以约谈其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被约谈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约谈,如实回答约谈事项,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三十条【出具警示函与责令整改】地方金融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期限内将整改结果报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临时约束性措施】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或者可能引发突发性事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金融风险紧急和严重程度,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消除风险隐患,并采取下列临时约束性措施:
(一)暂停部分业务以及开办新业务;
(二)暂停设立分支机构;
(三)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上的权利;
(四)暂停控股股东转让股权;
(五)暂停重大资产转让;
(六)暂停股东或者相关人员分配利润或者其他利益;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约束性措施,并告知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十二条【查封扣押】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已经形成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或者涉嫌违法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有效采取措施化解金融风险,消除金融风险隐患。金融风险隐患确已消除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三十三条【查询冻结】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询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关联方的资金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必要时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协调司法机关冻结涉案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方的资金账户和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采取查询、协调冻结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他相关业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互联互通。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实施联合信用惩戒。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金融风险处置属地责任,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应急机制,组织、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风险防范和化解处置等,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秩序。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各自领域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风险识别与预警、案件性质认定、案件移送、风险防范和化解处置工作。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明确事件分类分级、组织指挥体系、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风险监测预警】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综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并与国家非法金融活动风险防控平台对接,收集风险信息,及时分析、评估和通报金融风险,并向有关单位提出风险处理工作建议。
本市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并按照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风险建议及时开展风险排查,跟踪风险变化,定期向市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报送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体系,组织区金融工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内金融风险排查;组织辖区内街道、社区等单位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建立金融风险群防群控预警机制;督促商务楼宇经营管理单位执行商务楼宇信息报送要求,及时登记更新实际入驻楼宇使用单位信息,加强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监测和预警,及时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市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报送风险信息和问题线索。
本市辖区内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和其他涉嫌非法金融活动可疑资金的监测,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各类账户交易中涉嫌资金异常流动进行分析识别,并及时向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派出机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和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风险防范】本市各相关部门依法依职责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风险防范:
(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派出机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联席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注册登记的名称管理;
(二)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备案管理,对开展违法违规金融活动法人主体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吊销其备案许可;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金融广告的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对包含违法违规金融业务活动内容的广告,应当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查处;
(四)互联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对包含违法违规金融活动内容的信息,责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立即停止传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违法违规金融活动内容信息等措施;
(五)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证明材料,不得发布与业务资质范围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传内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涉及金融业务活动的相关字样或者内容;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
第三十九条【风险处置】对本市发生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金融风险事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下,根据金融风险类别、等级等,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派出机构协调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暂停提供相关服务,对相关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等进行查询、管控,防止涉案资金转移藏匿;
(二)公安机关及时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涉嫌金融犯罪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采取注销备案、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措施;
(五)司法机关依法限制隐匿、处分资产,依法冻结存款、查封扣押涉案资产。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启动风险处置程序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条【案件移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和行为进行案件性质认定,涉嫌金融犯罪活动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违法行为举报】对于违法违规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举报。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金融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据监管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审批设立的责任】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一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责任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名称使用的责任】未经许可或者备案在名称或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交易所(中心)”等字样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
第四十五条【违反许可程序的责任】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实施相关事项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备案程序的责任】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履行备案程序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经营义务的责任】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要求从事经营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报送义务的责任】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报告风险事件,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约谈义务的责任】被约谈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推诿、拖延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接受约谈或者未按要求如实回答约谈事项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妨碍监管的责任】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管;
(二)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业务经营数据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其他方式拒不配合查询、查封、扣押措施。
第五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定期限的市场禁入。
第五十二条【行政与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四条【授权规定】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则。
第五十五条【实施期限】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